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吐达吉,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吐达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某某·吐达吉及维吾尔语翻译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某·吐达吉在本市黄山路198号门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包白色粉末(经鉴定,重0.24克,含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爱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吐达吉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闫某某、侯某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毒品和赃款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吐达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某·吐达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和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