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0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新镇路路口附近,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200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新镇路路口附近,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200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吴宝路、沪星路路口附近,准备将毒品出售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认罪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