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 1999年因收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因销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张xx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虬江路宝昌路路口,将明知是赃物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灰色欧通牌电动车(经查,系被害人李xx被盗车辆)代为销售给他人。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张xx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周家嘴路高阳路路口,将明知是赃物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5元的金舰JJ50QT-10型轻便摩托车(经查,系被害人王xx被盗车辆)代为销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x、吴xx、杨xx、韩xx、何xx、唐xx、张xx的证言笔录;证人卞xx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张xx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张xx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华赛英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