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于2009年11月3日晚9时30分许,至本市嘉兴路、哈尔滨路口,将1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黄××的0.4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曹××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因贩卖毒品罪曾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周 军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