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吸毒人员唐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西路新城路附近,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