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2007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严××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于2009年10月29日晚,经与被告人程×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长阳路、双阳路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程×;次日中午,被告人程×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溧阳路1165弄6号2楼,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贩卖给俞××,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俞××的0.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严××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袁××、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严××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严××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且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