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长安路某号门口,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将0.0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宋嘉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民警又从其身上查获0.16克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和赃款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和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