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价值人民币2 400元的浙F9F325黑色豪爵铃木GZ125HS摩托车为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 300元的价格在上海二手摩托车交易网上从他人处购得,并让他人伪造行驶证一本,于同年6月21日以人民币2 2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售给范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窃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范某某、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随案移送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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