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女。因涉嫌偷越边境犯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偷越边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于2006年8月,通过高××(另案处理)取得上海亨展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派遣函等物,后冒充该公司员工在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申办了赴港澳一年内多次往返的有效商务签注。2006年8月17日至2007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孟××多次持该证件出境往返于澳门参与赌博活动。
2009年11月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至本市杨浦区控江二村66号302室被告人孟××住处,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侠、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孟××出入境记录,被告人孟××的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表,上海亨展物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派遣函及被告人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偷越边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孟××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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