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驾驶员。曾因赌博行为,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罚款人民币3 0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9月、2007年5月、2009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15日、5日;再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胡某某(已判刑)乘坐朱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教练车沿本市奉贤区浦星公路南向北行驶至平庄公路路口时,因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客车在其后面按喇叭并从外道超车,遂心生不满并欲教训被害人。朱某某遂驾车加速行驶,并在浦星公路A30桥上将客车截停,三人下车后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辱骂,并砸毁、踢坏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客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左大灯严重损坏,左雨刮器被拗断。经估价,客车物损价值人民币3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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