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绰号“小K”,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徐汇区。2000年3月22日、2008年5月14日均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阚某某按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徐汇区零陵路江南新村小区小花园内,将4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其随身携带的2包白色晶体和2粒红色药片亦同时被查扣。经鉴定,从张某某处查扣的总重量为1.6克的白色晶体及从阚某某处查扣的总重量为0.69克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阚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2.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阚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阚某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以珍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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