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徐刑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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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本市XXX路XX弄X号XX室。2009年11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牌号为XXX的轿车沿本市桂林路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桂林东街近桂林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轿车右侧车身与一辆沿桂林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遇绿灯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XXX跌地受伤,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至医院救治,当天下午陆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可宣告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XXX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X X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XXX
2019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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