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普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系自报),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江宁路桥东侧人行楼梯口处,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即上前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颈部的一根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30.88元)拉断后抢走。被告人闫某某逃至陕西北路1773号“好德便利店”门口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和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20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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