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与祝××、张××、祝××(均另处)等人结伙,为逼索债务,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10月1日1时许,至本市虹口区运光路29号附近,将被害人戴××强行带上事先准备好的车辆,并开车将戴××带至浙江省杭州市、江西省鹰潭市等地,并由祝三等用手机向戴××的女友韩××索取债务人民币30余万元。2008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及祝××、张××、祝××在收到韩××汇入祝三等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3万元后,在江西省鹰潭市火车站将戴××释放。
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马××向原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的陈述笔录,证人韩××、董××、季××、胡××等人的证言,查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业务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上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关系人祝三等、张继鹏、祝武来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2019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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