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xx、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xx,男,因本案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左xx、袁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白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左xx、袁xx、王xx、白xx及辩护人戴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xx、左xx、袁xx在本市xx路212号对面,窃得被害人郭xx停放于该处的永久牌TR2000P型燃气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后3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王xx、白xx,其中被告人袁xx分得人民币200元,余款被被告人郭xx、左xx两人均分。
2008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郭xx、左xx在本市云南北路59号对面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霍xx停放于该处的永久牌TR2004P型燃气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70元)。后2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王xx、白xx,所得赃款被2人均分。
2008年11月1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xx、左xx在本市xx路575弄7号门口,窃得被害人xx停放于该处的呈捷牌TRO2P-lB1型燃气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2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王xx、白xx,所得赃款被2人均分。
2008年11月初某日18时许,被告人郭xx、左xx在本市xx路近外滩附近窃得永久牌TR2004P型燃气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65元)。后2人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王xx、白xx,所得赃款被2人均分。
2008年11月7日公安人员经伏击守候,在本市xx路758号居民小区内将试图转移赃车的被告人白xx当场抓获。经网上追
逃,被告人王xx于同年11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郭xx
、左xx、袁xx亦于同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左xx、袁xx、王xx、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霍xx、xx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燃气助动自行车执照、操作证、购车发票复印件、非机动车信息、报失登记表、被告人白xx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郭xx、左xx、袁xx、王xx、白xx的相关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左xx、袁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白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xx、左xx、袁xx、王xx、白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王xx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白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赃物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20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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