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金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01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219号前的露天大排档喝酒吃夜宵,期间持玻璃酒杯向隔壁蒋某某一桌敬酒,因同在蒋某某一桌的被害人高某某未将自己杯中的酒饮完,被告人彭某某便认为高某某不给自己面子,当即用手中的玻璃杯砸向高某某的头部,致其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09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平锋
2019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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