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5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判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初某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宝钢二村某室被害人李某某的住所,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陈蓓蓉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2019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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