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2004年3月被裁定假释;2004年10月在假释期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400元,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南桥镇正环路102室,采用钻窗的方法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20元、价值人民币6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硬壳金上海牌香烟三包。
案发后,中华牌香烟一包、硬壳金上海牌香烟三包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二十元。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岚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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