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7日被羁押,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被害人张某某住处,因事先获知被害人张某某开设的无证网吧内电脑被本区刘行工商所查扣,遂谎称认识该工商所一科长,可以通过给科长12,000元好处费将被查扣的电脑取回。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夫妇骗至本区共和一村某号,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夫妇人民币12,00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案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二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 蕾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凤琴
20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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