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1日16时32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线内侧西向东行驶至外环隧道浦西进口处,因操作不当,车头撞击道路中间水泥隔离墩,反弹后半挂车右侧尾部与同向行驶由金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半挂车上的乘坐人耿某某从车内摔出,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20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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