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姜*酒后至本市地铁人民广场站搭乘地铁。期间,其在通往二号线的自动扶梯入口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尉*左侧面部,当被害人与其评理并欲报警时,其又在自动扶梯上用拳击打被害人尉*头部及面部,致被害人当场昏倒。经鉴定,被害人尉*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等处,致面部、手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致鼻骨骨折明显移位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姜*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尉*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尉*的陈述笔录、证人陆**、张**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病历、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地铁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以及被告人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