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8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虎林路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净重1.4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20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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